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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商事审判纠纷中的合理回报新模式

2010-11-30 16:32:12   作者:创新2009   来源:www.cxsdw.com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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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2006年6月25日被告庄振胜与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张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庄振胜承包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张官村的砖窑及房屋等,承包期限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6日止。同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经营该砖厂,由原告张忠春、张忠强作为一组,被告焦勇、庄振胜作为二组,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容为:“……第一条:双方自愿将砖厂全部股权各占50%,共同参与,共同经营,利润同享,风险同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生产并履行各自义务。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为发展砖厂经济,经协商,两原告将砖厂股权转让与两被告,两原告退出砖厂,由两被告继续独自经营张官村砖厂,自负盈亏,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四:合伙期间,甲方在砖厂的投入资金365452元,在协议签字生效之日,乙方付给甲方合伙经营的投资款10万元,甲方剩余投资款,由乙方在2007年6月1号付一半即132726元,2007年12月30日付另一半即132726元,全部付清给甲方。五:甲方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费,乙方在张官砖厂生产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付股权转让费10万元,每年付款日期,各年的12月30日和5月1月各付5万元给甲方。甲方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经营张官砖厂时盈亏与甲方无关。六、……。七:如乙方对以上条款如超期付给甲方,每逾期1个月应支付甲方20 %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收回砖厂的所有设备,并停止砖厂生产。……甲方张忠春、张忠强,乙方庄振胜、焦勇,2006年10月20号。”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开始独自经营张官砖厂,双方并各自履行义务。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的股权转让费10万元,两被告未付,2008年11月3日,被告焦勇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 08年5月1日前投资转让费5万元正 焦勇  08.11.03号”。诉讼中,被告庄振胜对被告焦勇出具的该欠据予以认可。
  另查,现两被告已给付两原告在张官砖厂的投资款365452元,并已向两原告支付2007年12月30日前的股权转让费15万元。现两原告为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的股权转让费10万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焦勇认为两原告收取的股权转让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两原告要求的10万元股权转让费,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费15万元。另,砖厂经营期间被告庄振胜已于2007年10月份退伙,自此砖厂由被告焦勇独自经营。2008年3月14日、2008年8月20日、2009年3月31日被告经营的上述张官砖厂因未经批准开采取土被长清区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责令停止生产拆除窑座。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费系被胁迫形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审判、调解过程
  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对该案进行了合议,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共同承包经营归德镇张官砖厂的协议书后,双方均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10月20日双方又达成转让协议,两原告将该砖厂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两被告享有,双方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两被告按约定已向两原告支付投资款及2007年12月1日前的股权转让费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无违规之处,均应为有效协议。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与两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被迫形成,应为无效协议,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3日被告焦勇就2008年5月1日前的转让费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对该欠据被告庄振胜亦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两原告持据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前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3月14日、2008年8月20日、2009年3月31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以被告未经批准取土制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分别向被告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致两被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达到了终止的条件,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转让费的请求,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焦勇于2008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故两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焦勇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5万元转让费的反诉请求,针对本案中股权转让费的定性,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原告认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自愿支持的,且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反诉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该款是两原告的保护费,但未有证据证实。经分析认为,两原告虽然收回了前期投入款30余万元,但作为两原告的投入并未得到相应的投资回报,在退伙协议中甚至连利息也未有得到,因此,该款应是两原告对其前期投资应得的经济利益,且该款也是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两原告自愿支付两被告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勇、庄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春、张忠强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忠春、张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焦勇的反诉请求。
  (三)法官结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是否应得到支持,合议庭成员虽然存在分歧意见,但经对本案综合分析判断,最后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上诉,经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综观本案,我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越来越活跃,主体的广泛性,主体之间交易的繁杂性越来越广,各种新的交易行为,经济往来现象呈现出多样性。本案系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往来现象,在分析处理该案中所运用的法律思维与原来有很大不同,诉讼中双方的主张看似均有理,如何去认识、界定这种经济行为,如何去分析、认定双方的意见,如何运用法律去规范、调整类似的经济行为,如何去确认经济交往中的合理回报问题,我们认为对当下的法官们有了新的要求,该案为今后我们审理类似案件理清了审理和判决的思路,为此将该案提出供大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