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在众多条文中规定了罚金刑,明确了罚金刑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数额等。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普遍问题是罚金好判,但难以执行。对这一普遍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仍然未能给出答案。笔者认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需要从激励和制裁两个方面予以完善,并配置合理的外围制度。
一、建立罚金刑执行的激励机制
(一)确立罚金刑的缓刑制度。
日本、法国、意大利、阿根廷等国的刑法都明确规定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我国也可以借鉴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确立我国罚金刑的缓刑制度。罚金刑缓刑不同于我国刑法53条规定的缓交或者减交,它是指罚金刑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期后不再执行的制度。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建立合理的刑罚执行体系,以形成对被告人改造的激励机制,而不是如减免罚金所体现的那种人道主义体恤精神。罚金缓刑的适用条件与缓刑的适用条件基本相同,包括缓刑的适用条件、撤销缓刑的条件、缓刑考验期。
具体来讲:(1)罚金刑缓刑应当适用于轻罪,不适用于重罪。从国外立法经验看,也是主要从人身危险性方面考虑,规定将罚金刑缓刑适用于轻罪,不适用于重罪,而且不适用于累犯。如《日本刑法典》第25条规定,对于宣告刑为50万元以下罚金的人,才能适用缓刑;以前未被判过监禁以上刑罚的或以前虽然被判过监禁以上的刑罚,但从执行完毕或者获得免除执行之日起,在5年内未再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人,才可以宣告缓刑。(2)罚金刑缓刑的撤销条件可以参照缓刑的撤销条件。(3)关于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间,国外如日本、意大利刑法均规定罚金刑的缓刑考验期为5年。我国将来立法时也可以考虑设定一个考验期,如三年或者五年,期满之后罚金刑不再执行。
(二)确立罚金刑的减刑制度。
刑罚确立之后,主要效果体现在被告人的教育成效上,而且被告人履行判决应当满足被告人合理的期望。根据刑罚执行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对被告人罚金刑予以减刑,可以提高被告人自愿交纳罚金的积极性,降低司法成本,对被告人主动悔罪改造也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在司法实践中,除单独判处罚金刑的以外,可以将罚金刑的减刑与主刑的减刑、假释相结合,形成完备的刑罚执行体系。
二、确立罚金刑执行的制裁机制
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犯罪人拒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其他措施代替罚金刑执行的制度。易科制度是罚金刑得以执行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对于有经济能力而故意不履行罚金刑的,还是由于贫穷而没有能力履行罚金刑的,确立易科制度可以大大提高罚金刑的威慑力,并且能够破解罚金难以执行的困境。通过确立合理的罚金易科制度,既可以有效避免犯罪人逃避制裁,同时又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具有重大的社会现实意义。
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经济条件来确定以下两种易科情形:(1)被告人经济条件较好,可以交纳罚金,但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可以限期缴纳罚金,并告之期满后拒不交纳的将易科为自由刑。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5条关于“财产刑与监禁刑之间的折抵”的规定,“当因任何法律效果而应在财产刑与监禁刑之间实行折抵时,每7万5千里拉财产刑换算为1日监禁刑”;再如德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之。”(2)对于被告人认罪条件较好,但经济困难的,除可以适用前面所讲的罚金刑减刑外,还可以考虑适用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社区服务的方式。如被告人被单处罚金三万元,无力支付,可以替代为打扫社区卫生两年。国外如《瑞士刑法典》第49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可以允许被判刑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或社区劳动替代罚金刑。在此等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将缴纳期限予以延长。
三、建立罚金刑执行的配套机制
(一)建立被告人财产判前调查机制。
设置罚金刑的目的是从财产方面对犯罪人予以惩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查清被告人的财产情况。然而,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并没有规定单独的财产调查机制,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的数额和被告人的财产数量并没有多大关联性,不足以体现对犯罪人的经济惩罚和发挥财产刑的功能。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建立被告人财产判前调查机制。可以规定,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将各项财产列出清单,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抵押情况、各类债务等,并将这一清单移送审判机关。建立这一制度既可以有效避免被告人亲属隐匿、转移或者变卖财产,也可以为法院适用财产刑提供量刑依据,有效避免了判决的盲目性,使法院根据被告人财产的数量来决定罚金的数量以及是全部没收还是部分没收财产,并且为后续执行财产、易科制度提供适用条件。
(二)确立罚金刑执行的消灭时效。
国外多见设立罚金刑行刑时效的立法例。日本规定为3年,瑞士规定为5年,韩国规定为3年,超过行刑时效后不再执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59 条中规定:“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这一规定明确了罚金刑可以实行终身追缴。但在执行实践中,这一规定在绝大多数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中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之一是改造、挽救罪犯,不能让人因为一次犯罪而背负一生的标签。罚金刑也必须有一个消灭时效的问题。对此,我国应当明确规定交纳期限,可以一次,也可以分期,但必须有一个最终期限。当然,罚金刑执行不执行可以与前面所说的减刑、假释、易科等制度相结合,综合适用以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平阴县人民法院 张吉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