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合乎规律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也不能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因此,正确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及适用范围
刑法因果关系的显著特点:(一)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二)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自身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同时又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以客观现实作为评断的基础。其次,在处理行为犯时也必须考虑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再次,在结果加重犯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需要判断。
同样,刑法因果关系适用于数个行为竞合,导致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在多种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仍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所以,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即每一个行为与结果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多个连续行为,前后依次连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也适用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因为连续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定罪时适用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二、存在介入因素的前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审理案件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或者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
1.前行为对后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介入因素只是前行为的延续或补充,那么,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事实上对于后结果产生并没有起积极作用的,就可以否定它们的因果关系存在。
2.介入因素对后结果的产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没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结果。例如第一个人投毒杀人,其所投药量足以致人死亡,在被害人未饮药水之前,又逢第二个人在水中投入同样能够致人于死剂量的毒药,两个行为共同造成了后一结果的发生。
3.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后结果产生的原因,但前行为仍对后一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这种因果关系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在前一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后一结果又符合法律对这一犯罪规定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加重结果要求的,就可以对这种最后的结果认定为前行为的加重结果;在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最后结果又不符合结果加重犯规定,但是法律对这种犯罪规定有“情节加重犯”时,则可将最后结果作为“加重情节”对待;前一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但法律对这种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中已包含这种间接结果的,则可直接将这种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待,令行为人对之承担刑事责任;在前一行为的危害性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其立法本意中包含需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等程度因素作为定罪时,可以将最后结果作为严重情节或者恶劣情节,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
4.前行为本身不足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单独原因力,但是介入其他因素后,与原行为形成的原因合力,促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5.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即不可预见又是极其反常的情况下,前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将会被中断;反之,因果关系仍然存在。例如,A追杀B,B无柰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杀B,偶然见B慌不择路,在A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B死亡,然后逃离现场。B的死亡和A的追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C的介入无论对A还是B而言都极其异常,是他的杀害行为直接导致B的死亡,所以死亡结果应当由C负责,A只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6.前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在介入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还要看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机率的高低。机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机率低者,因果关系不存在。
三、关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不作为只是一种特殊的消极的作为。在审判实践中,某些不作为犯罪,只要求行为人不依法履行其义务就足以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是行为犯。认定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在我国刑法学中,通常认为特定的作为义务有四种形式:(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此种情况下,自然没有必要查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但在多数情况下,不作为犯罪是结果犯,而且造成严重的后果。
认定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还要分析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成年人甲带儿童到河边玩耍,儿童不慎掉到河里并被冲到3米多的深水区,恰逢甲不会游泳,甲未下水救助,导致儿童死亡。此种情况下,甲的先行行为虽然要求其有救助的义务,但甲不会游泳,客观条件决定甲不能到深水区救助儿童,与法律上不能强求行为人实施不能为行为的规定相符,因此甲不作为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行为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还要从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方面考虑。例如,锅炉工在上班时,负有给锅炉加水的义务,但他没有加水,造成锅炉爆炸事故,其不作为的行为导致了后果的发生,构成不作为犯罪。至于锅炉工当班时,实施了何种行为,这都不是不作为的内容,不影响其不行为导致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
四、关于病理学因果关系的认定
病理学因果关系又称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情况,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不能得到百分之百的证明但被认为是非常可能的,根据概率作出判断,这类因果关系被称为推定的因果关系,譬如疫学、流行病学上的因果关系。例如,某种药品的副作用,由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常常难以用科学的方法来解释。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时,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否则因果关系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适用于公害犯罪(包括环境犯罪)等场合。
参考书目:
1.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周光权著:《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人民法院报
3.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4.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基础)》,法律出版社
5.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