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诉由的权利。
所谓责任竞合,指某种法律事由的出现导致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责任竞合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引起。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致。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若行为人实施数个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就使行为人承担不同的责任,而不能按责任竞合处理。
第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由此使行为人承担一种责任还是数种责任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确定。
第三、数个责任彼此之间相互冲突。此处所说的相互冲突,一方面是指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互冲突意味着数个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相互并存。如果数种责任是可以相互包容或同时并存的,则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确定,不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
第四、由于各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负担、赔偿范围、时效等有所不同,债权人提出何种请求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甚大,故在责任竞合的情形,债权人能否选择一种请求权消灭时能否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即成为重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责任竞合问题还不为人们所熟悉。涉及责任竞合的问题也比较复杂,本文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附随义务和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这就是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例如,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并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损灭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后果,这就是所谓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例如,供电部门因违约中止供电,导致对方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
(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归责原则的区别。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采用了多种归责原则。而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有违约行为,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的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在合同责任中,受害人只须违约方已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是否有过错。
(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件仅限于不可抗力。在侵权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件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件,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五)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包括了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实际履行等责任形式。而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此种赔偿不得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伤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采取了“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七)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对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负责伯原则,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的损害的后果负责。
本文认为,在责任选择上,应坚持三个原则:
(一)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选择的原则。合同法没有明文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说明法律允许受害人能钟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
(二)选择权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损害的权利各类多少,在提起诉讼时,分类选择适用不同的责任,但对某一权利的损害,只允许选择一种请求权来实施权利的救济。
(三)司法确认次选择权的原则。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肯定当事人选择权确认次制度,不管当事人对某一被分割权利所实施的任何一种请求权满意与否,另一个请求权归于消灭。
所谓责任竞合,指某种法律事由的出现导致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责任竞合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引起。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致。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若行为人实施数个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就使行为人承担不同的责任,而不能按责任竞合处理。
第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由此使行为人承担一种责任还是数种责任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确定。
第三、数个责任彼此之间相互冲突。此处所说的相互冲突,一方面是指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互冲突意味着数个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相互并存。如果数种责任是可以相互包容或同时并存的,则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确定,不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
第四、由于各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负担、赔偿范围、时效等有所不同,债权人提出何种请求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甚大,故在责任竞合的情形,债权人能否选择一种请求权消灭时能否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即成为重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责任竞合问题还不为人们所熟悉。涉及责任竞合的问题也比较复杂,本文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附随义务和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这就是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例如,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并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损灭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后果,这就是所谓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例如,供电部门因违约中止供电,导致对方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
(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归责原则的区别。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采用了多种归责原则。而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有违约行为,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的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在合同责任中,受害人只须违约方已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是否有过错。
(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件仅限于不可抗力。在侵权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件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件,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五)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包括了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实际履行等责任形式。而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此种赔偿不得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伤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采取了“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七)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对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负责伯原则,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的损害的后果负责。
本文认为,在责任选择上,应坚持三个原则:
(一)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选择的原则。合同法没有明文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说明法律允许受害人能钟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
(二)选择权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损害的权利各类多少,在提起诉讼时,分类选择适用不同的责任,但对某一权利的损害,只允许选择一种请求权来实施权利的救济。
(三)司法确认次选择权的原则。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肯定当事人选择权确认次制度,不管当事人对某一被分割权利所实施的任何一种请求权满意与否,另一个请求权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