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白鹤泉”商标权属纠纷案
原告:济南好运泉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好运泉公司)
被告:田某
【案情】好运泉公司系“白鹤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2年,田某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白鹤泉”商标由好运泉公司转让到自己名下。好运泉公司认为田某擅自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作为好运泉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转让行为影响到股东的利益,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根据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和好运泉公司章程,涉案商标的转让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涉案商标的转让不应视为好运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判决确认涉案商标由好运泉公司转让至田某的行为无效。
【评析】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无形财产,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的处理,提示企业对涉及核心知识产权的处分,应当严格管理,加强管控,完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防止风险发生。
5、“飞行传奇”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魏某
被告:明天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明天出版社)
【案情】魏某系科普类图书《飞行传奇》的作者。1985年5月,该书经由明天出版社出版,首次印刷45600册。明天出版社支付魏某稿酬1000元,双方未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后该书分别于1989年、1991年、1992年、1994年分四次共重印55091册。魏某于2013年10月发现重印的图书后,认为明天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明天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首次出版时,尚无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出版行业政策。前两次重印时,《民法通则》已施行,应适用《民法通则》;后两次重印时,《著作权法》已经施行,应以《著作权法》作为处理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于涉案作品的稿酬问题,虽然当时存在一次性稿酬与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两种支付方式,但后者为出版行业主管部门倡导并推行,明天出版社在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的1000元系一次性稿酬的情况下,仍应就重印行为向魏某支付印数稿酬。因图书重印行为未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人身权,因此对魏某的停止侵权及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明天出版社赔偿魏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图书出版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而著作权人与图书出版者未就稿酬及图书重印等问题签订出版合同。本案的处理,主要依照当时出版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政策,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了稿酬支付方式。并根据民法通则以及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于重印行为的法律性质、诉讼时效等问题做出了合理的分析认定,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6、“订单信息”商业秘密侵权案
原告: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康公司)
被告:倪某
【案情】2008年,三康公司与倪某签订《聘用合同》和《保密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案外人温州宝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自2009年与三康公司建立了业务联系。2013年,宝泰公司联系三康公司,欲购买臭氧设备。三康公司向宝泰公司发送了报价单,其内容包括设备采购信息和维修信息。倪某获知该信息后,向宝泰公司承诺自己可以提供相同质量但价格便宜的设备,并随后与宝泰公司签订了臭氧设备采购合同。倪某收取了宝泰公司合同总价款93000元以及设备维修费35800元。三康公司认为倪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与倪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要求倪某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宝泰公司的订单信息是其向三康公司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邀约或磋商,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宣传,双方询价、磋商的过程、内容不为公众知悉,具有秘密性;上述订单信息一旦转化为正式订单,即可给三康公司带来利润;三康公司与倪某签订的《保密合同》应认定为三康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因此该订单信息属于三康公司的商业秘密。倪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获悉订单信息并利用其谋取非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据此,判决倪某停止侵权并赔偿三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评析】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的裁判,从订单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等因素予以考量,最终认定订单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涉及订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案件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7、“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
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简称登海公司)
被告:高某
【案情】登海公司获得“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登海公司认为高某经营的农资种子商店销售的名称为“瑞祥505”玉米种子侵犯了其“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起诉要求高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采用DNA指纹方法做出的检验报告,高某销售的“瑞祥505”玉米种子与“先玉335”的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两品种构成相同或极近似。根据我国《种子法》的规定,经营者购买种子必须对种子来源进行审查。高某作为种子经营者,销售授权品种“先玉335”玉米的繁殖材料,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渠道,对种子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高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登海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评析】本案以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对比检验报告为依据,依法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打击侵权行为,对于鼓励育种者的创新热情,促进农林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