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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法手段破解执行难

2009-07-19 19:59:20   作者:本站   来源:创新周刊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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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张吉奎
    执行难已成社会顽疾,为解决执行难,党中央专门下文要求支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内部也不断改革,充实执行力量,研究执行方式方法,加大执行力度,执行效果有了明显改观,但执行难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
    从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来看,造成执行不力的原因既有客观上的,也有主观上的,主要表现在: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有些被执行人家徒四壁,生活困难,如果法院执行了一家人赖以生存的房屋和生活必需品,将使被执行人及其家人陷入困境,不仅道德上说不过去,而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2、暴力抗拒执行事件不断增加,减弱了法院的执行威力。有些被执行人由于不懂法或者蔑视法律,把与对方或者对审判法官错误认识的积怨发泄到执行法官身上,阻碍执行,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3、被执行人故意逃避在外、转移财产,致使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案件执行不了。4、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在所难免。一些地方或部门出于局部利益或者个体利益考虑,对所辖区的企业给予额外保护。5、个别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甚至办人情案、关系案,造成执行难。当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还有很多,解决执行难的对策也有很多,笔者只是从刑事审判的角度谈一谈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1、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时常发生被执行人冲击执行现场,谩骂、威胁、围攻、殴打、扣押执行人员或者车辆的事件,对这类事件的处理,大多对阻碍执行的人员司法拘留,但真正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寥寥无几。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于被执行人以外的人,与被执行人一起共同阻挠、妨害、抗拒执行的,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被执行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而阻挠、妨害、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便于操作,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作了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还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情形列举了以下几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规定,为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前,明知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应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处置财产,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非法处置的财产数额巨大;多次实施非法处置行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手段恶劣,造成很坏社会影响等情形。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之一,并经查证属实,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就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有利于提高执行权威,改善执行环境,促进执行工作进入良性循环状态。
    3、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外的近亲属、朋友、邻居等,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并为当事人谋取利益的,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之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