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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审理看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2013-04-02 19:01:37   作者:本站   来源:www.cxsdw.com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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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元
被告:张生
被告:济南红遍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
    2012年12月10日,通过被告济南红遍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告高元与被告张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生为原告高元提供济南市某小区9-1号1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合同注明该房屋的产权人姓名为王华,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格为53万元,且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由原告高元交定金1万元及房屋中介费3000元,其余房款待房屋过户时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生告知房屋产权人不同意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知悉后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返还中介费3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济南红遍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张生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张生的工作单位自建房,系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房屋分配政策从同事王玲调换而来,但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仍为王玲,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


【审理过程】
  审理中,被告张生辩称,合同在签订之前,我方已明确告知原告房屋产权情况,该房屋产权在王玲名下,没有说过在合同订立第二日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先把房产证办理到我名下,待房屋产权证过五年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如果原告愿意,我方继续做王玲的工作,可以办理房屋过户。
  被告济南红遍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属实,房屋的产权人登记的是王玲的情况已告知给了原、被告。我方认为,合同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如有一方违约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中介费用,我方未违约,所以不存在返还中介费用的问题。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生、济南红遍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元定金1万元及中介费3000元,并当庭过付。双方对该调解结果双方均表示满意。


【审理提示】
  围绕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被告张生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是认为虽然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的姓名为王玲,但被告张生已交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其与王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生处分该房屋后,只要取得王玲的追认或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此,涉案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效力待定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符合有关合同的生效的要件的规定,其法律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所有权人表示承认方能生效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区分二者之区别其现实意义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张生所处分的房屋,处分时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玲,虽然其已交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因此,被告张生在处分该房屋时,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主,因此,其处分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要被告张生取得王玲的事后追认或实际取得处分权(例如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变更至被告张生名下),则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即合法有效。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张生并未取得王玲追认和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明确告知原告高元涉案合同可能被宣告无效,定金法则不适应于无效合同,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原告张生表示接受,最后,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温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