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民商事审判中,企业利用改制逃避金融债务问题屡禁不止且恶性蔓延,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或部门领导机关参与下进行的,这不仅严重干扰、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效率,还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市场信用,危及到金融资产的安全运行,已成为导致出现重大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隐患。下面笔者对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常见的企业利用改制逃避金融债务的主要类型提出一些对策:
1.原企业利用资产合并、分立重组或引进新投资成立的新企业具备合伙或联营条件的,要严格按照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来确认原企业、新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原企业作为合伙人或联营一方的出资人所承担的金融债务,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原企业在该合伙或联营企业中的权利,原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所负债务的,只能以其从合伙或联营新企业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2.原企业将有效资产划出成立一个或多个新企业,原企业和新企业之间符合《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等变更条件的,对原企业所负金融债务,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3.原企业之间或原企业与他人恶意串通。借成立新企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或以其合法的资产重组掩盖逃避金融债务的非法目的,其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划入新企业的资产应返还原企业或折价补偿。对新企业的收益,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上述被返还给原企业的资产当然可以用于清偿金融债务。同时还可以对有恶意串通行为的各方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4.企业利用破产方式逃避金融债务较为多见,目前已发展到利用“连带组合包装破产”逃避金融债务。这种方式主要是将同一行业或不同行业的若干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将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划转到新企业,而金融机构的债务继续留在原企业,然后对原企业实施破产。或者以一个企业为主体将其他企业捆绑组合破产。对此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特别是企业主动提出的破产申请,应严格审查企业是否有利用上述等方式来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对确认企业是利用破产逃避金融债务的,因其不符合破产条件,应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对企业的破产申请,符合破产条件的,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要认真从两个方面审查企业有无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审查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企业有无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五种行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对存在这五种行为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行为无效,并依法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使破产企业的金融债务等得到最大的清偿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