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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2009-09-08 21:40:42   作者:创新2009   来源:www.cxsdw.com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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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很大,各地做法也不统一。笔者拟通过对下面一案的分析谈一谈意见。
  李志刚于1998年购买中巴车一辆,后转让给张风华,张风华又转让给江锋,江锋转让给程连杰,车辆转让时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李志刚转让车辆时,将有关车辆资料交给了张风华,后又与江锋约定:江锋一年之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5年,江锋以李志刚的名字,以陈伟东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登记领取了机动车新牌照(若江锋如实填写表格,则车管所将强制过户)。2008年3月,程连杰所雇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化臣、刘立刚二人死亡、张广强等15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程连杰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此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故车辆未过户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支配机动车运行从中受益的人,即机动车实际占有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车主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为,旧机动车转让应当到交易市场进行(须对车辆质量状况进行检验),然后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辆未经质检转让,致使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风险加大,故车辆不过户的,原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应判令登记的车主和实际曾购买过车辆的人均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谁是该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自20世纪以来,各国相继制定特别法,如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都是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居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
  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车主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车主垫付后有权向驾驶员追偿,但实际生活中,相当多的情况是,车主垫付后,由于驾驶员大多没有履行能力等原因,根本无追偿的可能。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没有采纳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而是采纳名义车主的做法,这对车主极不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即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笔者的理解是,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因为此时的名义车主对被盗机动车辆既不享有支配利益,也不享有使用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笔者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特别需要提出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作出函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从本案来看,从李志刚购车到程连杰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间经过了三次转手,第一次转手是李志刚给张风华,第二次转手是张风华给江锋,第三次转手是江锋给程连杰。从程连杰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来看,由于该车经过了三次转手,所以李志刚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并且李志刚对程连杰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车主李志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案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志刚是没有过错的。因为该车的经营人即实际所有人是程连杰,而不是李志刚,肇事驾驶员是程连杰所雇,而非李志刚所雇。因此,对驾驶员肇事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李志刚是没有过错的。李志刚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