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保险人为董英,投保人为王明,二者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4日 投保人王明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20年,标准保费2933元,投保申请日为2007年9月24日,当日,投保人王明将首期保险费2933元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2007年10月13日保险公司向王明发生核保通知书,保险公司要求将投保期变更为10年,首期保费变更为6057.50元,王明在当日补交保险费3124.5元, 2007年10月3日被保险人董英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王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做出理赔决定:1.不予给付保险金;2.解除保险合同;3.退还保险费。王明为索赔保险金而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分析: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投保人王明,被保险人董英于2007年9月24日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同时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至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核保是保险公司内部工作流程中的一个环节,核保期间的长短是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的。如果将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后到核保前发生的事故风险由被保险人承担,如不发生事故风险则该期间视为保险理赔期间,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公司在核保通知书中要求对保险日期、保费进行变更,是对合同条款的局部修改,而不是对保险合同的拒绝,保险公司主张核保通知书是新的要约,且未发出核保通知前合同不成立,理由欠当,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保险期间的变更亦应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向王明发生核保通知要求变更保险期间时,被保险人已死亡,不可能对保险合同变更进行确认,保险公司与王明对保险合同变更是无效的,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新的保险合同,是否核保,是否签署确认函,均不影响此前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明5万元保险金。
被保险人为董英,投保人为王明,二者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4日 投保人王明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20年,标准保费2933元,投保申请日为2007年9月24日,当日,投保人王明将首期保险费2933元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2007年10月13日保险公司向王明发生核保通知书,保险公司要求将投保期变更为10年,首期保费变更为6057.50元,王明在当日补交保险费3124.5元, 2007年10月3日被保险人董英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王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做出理赔决定:1.不予给付保险金;2.解除保险合同;3.退还保险费。王明为索赔保险金而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分析: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投保人王明,被保险人董英于2007年9月24日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同时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至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核保是保险公司内部工作流程中的一个环节,核保期间的长短是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的。如果将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后到核保前发生的事故风险由被保险人承担,如不发生事故风险则该期间视为保险理赔期间,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公司在核保通知书中要求对保险日期、保费进行变更,是对合同条款的局部修改,而不是对保险合同的拒绝,保险公司主张核保通知书是新的要约,且未发出核保通知前合同不成立,理由欠当,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保险期间的变更亦应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向王明发生核保通知要求变更保险期间时,被保险人已死亡,不可能对保险合同变更进行确认,保险公司与王明对保险合同变更是无效的,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新的保险合同,是否核保,是否签署确认函,均不影响此前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明5万元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