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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模式的问题分析及优化建议

2011-06-01 16:34:59   作者:创新2009   来源:www.cxsdw.com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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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对法院调解的革新与完善可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强化对法院调解的制度修缮,建立起权责明晰的调审分离制度、严格限 定法院调解的受案范围、调解主持人的选任和调解的时限次数,并就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加以约束。另一方面,要建立一套顺畅的法院调解流程,将法院调解过程划分为调解的启动、必要告知义务的履行、当事人对调解员及调解日期的选定、具体的调解过程及对调解结果的处理分流等几大环节。在优化法院调解的同时,要做好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等,强化调解与诉讼的良性互动。

法院调解工作流程运转中的弊端


    (一)调审合一现象仍较为普遍。一方面,法官既审又调的双重身份,使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对于案件的看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另一方面,行使调解职能的法官在庭审前即穿梭往返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从事劝解和协调的行为,违反了法官在审理案件前不得通过言语或行为表明其对案件的看法和态度的法律规定。
    (二)强制调解现象频频出现。普遍实用的错案追究制度,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部分法官为了规避风险,往往采取“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强制调解手段,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者诱导。有些法院调解陷入了越是偏重调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越是得不到保障的恶性循环当中。
    (三)法律权威性时常受到侵犯。鉴于调解协议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达成,法院调解无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条件,部分法院便一再降低对调解的监督和制约,使得原本硬性的法律规定一再对调解进行无原则的退让。
    (四)法院调解效率饱受质疑。尽管调解与判决相比省略了对案件的评断和宣判环节,但在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这一过程中所耗费的精力和时间并不比对案件直接作出判决少。有的案件经过多次反复调解,仍“久调不决”,调解人员的精力被大量地重复耗费,诉讼时间也被一再拖延,不符合“在精确和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效率考量。

对法院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完善


    (一)法院调解的启动。对当事人申请启动和法定强制性启动两种类型给予区别对待。对于强制性调解的纠纷,将调解作为诉讼启动的前置条件,若当事人拒绝调解,则对该案件不予受理;对于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调解,立案法官在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材料时,应该向当事人明确告知,采取两种结案方式的风险,并鼓励当事人调解。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启动调解程序
    (二)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与此同时,调解主持人员必须向当事人明示,其并非是庭审审判组织的成员,并且当事人是否在调解过程中做出让步,不会影响到下一步的判决。调解前,应询问当事人对主持调解的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如当事人申请回避,则按照庭审中申请回避的规定进行。如当事人不申请回避,则进入下一步的调解环节。
    (三)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及调解排期。如双方同意进行调解,则由当事人自行确定调解时间,并根据案件的不同属性,选择其信赖的调解员。
    (四)具体的调解过程。调解开始后,先由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理由的加以陈述,应遵循先原告方后被告方再第三人方的次序。需要证人作证的应传证人到庭发表证词。调解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有针对性地向双方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他们就具体的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既可由当事人双方或单方提出和解方案,也可由调解员提出和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但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法院的调解方案。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出庭。因故不能出庭调解的当事人,可由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该委托代理人签名。
    (五)对调解结果的处理。一是对调解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记明笔录,收取相应费用,由调解法官审核后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是对调解不成立的情况分流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就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征询当事人意见,并记明笔录。如当事人要求起诉的,将案件转入正式诉讼程序;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于调解日期到场的,调解法官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再次安排调解;也可视为调解不成立,将案件转入正式诉讼程序
    (六)与诉讼程序进行衔接。从法院抽调精干力量,组建速裁组。对调解成功的案件,集中加以审核,第一时间出具调解书,赋予调解强制执行力;对于经调解但未成功的纠纷,如果案情并不复杂,直接转到速裁组,实现案件的“快调快审”;对因当事人就法律适用存在争议而导致调解失败的案件,可以通过示范性判决,使当事人了解可能的裁判结果,对调解和裁断的效果加以权衡,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田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