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知产法制 > 正文

论合同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2010-11-09 16:26:04   作者:创新2009   来源:www.cxsdw.com   点击:
0

  对合同诈骗罪研究的目的,不仅要立足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现行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条文进行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为依法惩治合同诈骗犯罪服务;同时也要对合同诈骗罪现行立法的优劣进行科学地评判,对合同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经验和不足进行理性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合同诈骗罪立法完善合理的建议,使合同诈骗罪的刑事立法更加科学、合乎理性。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条文内容看,客观地说,仍然存在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 、完善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对象
  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对象明确限定为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难以适应司法实实践的需要。实践中的案件表明,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范围远远超过了传统意义上的“财物”范围。如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以及技术合同等都分别以劳务、智力成果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标的物。而不法分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所希望获得或能够获得的非法利益也绝非“财物”所能涵盖。
  笔者建议:借鉴国外和港台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刑法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设计中,将其侵犯对象的范围作扩大性调整,把“获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也纳入规范体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维护合同法律制度,以刑法手段更有效地调控市场经济秩序。此处所谓“财产上之不法利益”,指财物以外之一切无法律原因之财产利益而言,不论有形或无形之财产利益,也不论积极之财产利益或消极之财产利益,前者如取得债权,后者如免除债务,均包括在内。
    二、完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内容之一已不能全面体现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待征,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操作。由于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合同关系更加复杂化,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不法分子而言,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已不仅仅限于“非法占有了”。因为按照刑法学中通常的理解,所谓“非法占有”仅指对他人“财物”的不法所有。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其追求的目的是很复杂的。行为人可能通过合同骗得资金从事营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托,即“借鸡生蛋”行为。类似这样的行为并不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性质,其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即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实际上犯罪分子往往并无“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另外,对于利用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以服务为标的的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而言,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服务可能成为其诈骗的目的。如果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认定标准仅限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将会放纵许多类似的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合同诈骗犯罪。可见,在当前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构成要件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既然合同诈骗罪是为惩治经济活动中日益严重的欺诈性犯罪而设置的,其特殊性就在于它不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普通诈骗罪,而是直接侵害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那么,该罪的设置就应该以《合同法》规定的所有合同类型为调整保护对象。所以说,其侵害的对象不应仅限于“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还应扩大解释为“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相应地,其主观故意内容也不应仅限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包括“获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意图”。如此,才能将合同诈骗罪与传统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抢劫罪及普通诈骗罪严格区分开来。这样,使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使刑法对合同关系的调整更加完备、有力。
    三、完善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
  合同诈骗罪的“其他方法”规定不具体,我国刑法第224条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中有一个弹性条款,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这一条款,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好的,旨在防范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千差万别的具体的合同诈骗手段,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和市场经济秩序。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其缺点也是极为明显的:一是它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二是用之不当会把非罪变为罪,尤其是合同诈骗罪本身就复杂,很容易导致刑法误用。现行刑法在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在刑法条文中已经较少使用类似的弹性条款。但是我们也应理解,有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复杂程度和表现形式的千变万化,在有限的刑法条文中又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因此,对某些犯罪保留这样的条款是允许的。但问题是如何防止对这样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无限度的扩大运用,从根本上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一是通过新的刑法修正案,将有关的内容进行补充完善。这种方法完全体现了罪刑法定的要求,但是,如果我们补充的内容很多,在实际操作中则会有难度。二是通过有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补充完善有关内容。作为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可以做更为具体的阐释和说明。但这种解释也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符合合同诈骗的基本特征,而不能任意扩展。笔者认为,第二种途径更为可行。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设立对于依法惩治犯罪,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争议,通过司法实践也发现了合同诈骗罪立法上的一些不足之处,这也给准确处理和打击犯罪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难度。为此,笔者认为,还应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尽早统一执法标准,以充分实现刑法惩治合同诈骗犯罪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