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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09-07-28 23:17:14   作者:杜 杰 冉 然   来源:创新周刊7月28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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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在调查中发现,目前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担保财产同等价值额度要求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但未规定财产担保的额度,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价值额度与保全标的相当,未考虑动态查封,特别是提供现金担保时,存在明显加重申请人负担的情形。
  二是采用担保方式不规范。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足额现金或将担保财产查封冻结等实质担保,有的法院则只要求提供自然人或单位保证或提交财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等象征性担保,操作不规范。
  三是解除财产保全条款规定不完善。我国民诉法规定财产保全实施后只要被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法院就应当予以解除。这一规定,未能充分考虑担保财产将来是否容易变现、是否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等因素。
  四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存在财产保全空白。法律文书生效至执行立案,存在一定时间差,在该时间段内常常会因为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案件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能否在此阶段申请财产保全和如何实施均未作规定。
  对此,该院建议:一、担保额度可视保全措施不同而异,以保全后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担保额度较为妥当。二、担保方式可多样化。为实现当事人双方权利保护的对等性,应当要求申请人进行实质担保,如以房屋担保的需办理查封手续等,避免形式担保。三、对于提供财产担保后要解除保全的,应征求申请人意见,并视保全是否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状况和今后执行困难等情况,由法院决定。四、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一旦发现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和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情形发生,申请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保全事项参照诉前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