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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 教育机构不一定赔偿

2010-04-13 16:48:12   作者:创新2009   来源:www.cxsdw.com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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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园伤害赔偿案”一直社会、家长、教育部门等多方面共同关注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也是比较典型的一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具体规定。
  济南市长清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校园伤害赔偿案”,原告房某某就读于某中学,2008年12月8日晚自习期间,其同班同学李某、房某与原告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殴斗,后在教室外房某与原告再次发生殴斗,该过程中,房某之友井某(亦系该校学生)帮房某殴打原告。期间,原告及井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与井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与井某、房某、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井某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房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000元;李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000元。原告认为该中学管理不善而使其受到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诉至该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及李某、房某、井某在发生殴斗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系针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后,教育机构的责任问题的规定,并且即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也分别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期间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一类特殊的群体,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期间人身权益的保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虽然亦为“校园伤害赔偿案”,但与通常意义上的该类案件又有所不同。本案中的原告虽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但原告及侵权人均已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一般规定,而不应适用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有关法律规定。鉴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其损失已由侵权人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要求教育机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