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刘俊生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高法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情形。而对于什么是“单位利益”,“单位利益”包括那些情形?纪要中并未涉及, 这直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认识差异,给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带来诸多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与体会。
一、挪用公款罪中“单位利益”应当是广泛的利益
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单位利益”的范畴,《高法座谈会议纪要》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是一个生疏的词汇,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的许多条款都涉及到与此雷同的多个相关概念,比如《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中“为谋取单位利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等等。这些条款中的“利益”,根据“利益”的内容是否合法和实现方式的不同,不外乎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具体到挪用公款中的“利益”,《高法座谈会议纪要》在谈到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时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解释》)第三条中的 “个人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基于上述理解,笔者认为,不管是“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 、“他人利益”,既然都是从法条中派生出来的,那么挪用公款罪“单位利益”中的“利益”同 《刑法》其他条款中的“利益”在法理上应当是相通的, 因此,挪用公款罪中“单位利益”的范畴,应当是广泛的利益,也应当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二、挪用公款罪中“单位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
从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看,这里的“单位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人大解释》,其中解释的第三条涉及到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黄太云在谈到这一立法解释的一些重要问题时指出,这里的“个人利益”,是指具体的利益,而不是指挪用人和用款单位的负责人相互认识,关系不错,是好朋友等。由此可见,挪用公款罪中的“个人利益”,立法解释的本意应是指具体的利益。同样,《高法座谈会议纪要》在谈到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时指出,《人大解释》第三条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进一步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指出了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我们知道,财产性利益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管是钱还是物,肯定是具体的实际利益,既然《高法座谈会议纪要》把非财产性利益也规定为具体的实际的利益,那么很明显,无论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都应当是具体的实际的利益。而“个人利益” 和“单位利益”是相对应的,“个人利益”如此,“单位利益”也无非如此。
三、评价是否“为单位利益”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为单位利益”在挪用公款罪中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为单位利益”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思想活动,体现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动机与目的,具体到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讲,应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打算,就说明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就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为单位利益” 是一种客观标准,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讲,应属于客观要件的范畴,只有行为人客观方面为单位谋取了利益,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单位利益”。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过于片面,因此,都不可取。我们知道,区分任何犯罪,都要以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为基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单位利益”也应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评价是否“为单位利益”,不能只看思想,还要去考察客观行为,从客观方面讲,“为单位利益”同时也是一种客观标准,只有从客观上进行评价、判断,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为单位在谋取利益,才能准确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为单位利益”的打算。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行为人由于是单位负责人,其对外借款可以说出“为单位利益”的多个理由,怎样从客观上进行评价,自然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高法座谈会议纪要》在谈到《人大解释》第三条中的“谋取个人利益”时指出,“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上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既然“谋取个人利益”存在上述两种情况,那么“为单位利益”自然也应当包括这两种情况,只不过“谋取个人利益”变成了“谋取单位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中“单位利益”应当是广泛的、具体的实际利益,评价是否“为单位利益”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正确理解与认定“为单位利益”,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准确的适用法律,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