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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2009-11-24 17:59:40   作者:创新2009   来源:www.cxsdw.com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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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陈某在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青岛轻骑”125C二轮摩托车,自福建省漳浦县深土镇往旧镇方向行驶,至某公司(有施工资质)承建的某大桥大桥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时,在断桥处前面路段连人带车摔下,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的近亲属杨美英等人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某公司是否担责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某公司不担责,因为交警部门已认定死者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观点二,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本案损害的主要过错在于死者陈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某公司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本案属“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案件,死者陈某违反交通法规仅是发生本案损害后果的一个主要原因,并非全部原因。而某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也是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或者说陈某的死亡结果是本身过错和某公司等行为人无意思联络混合造成的,因此,不能免除某公司的赔偿责任。
    3.本案中工程管理人漳浦县公路局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监督施工人安全施工的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起诉漳浦县公路局,但法官在审理中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是否申请追加漳浦县公路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或者依职权追加漳浦县公路局为共同被告,以便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各行为人应依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李 青  刘延云)